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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仅15万不够律师费一半,被错关212天的民企老板申请复议

作者:holeewin 更新时间:2025-08-08 点击数:

转自:澎湃新闻

北京民企老板范海生曾因涉嫌假冒专利罪被错误羁押212天,该案发回重审期间,检方以案情变化为由撤诉。范海生申请国家赔偿后,沈阳高新区法院决定赔偿其15万余元。范海生对此不服,8月7日,其代理律师向沈阳中院提交了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

此前的7月9日,沈阳高新区法院作出“(2025)辽019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范海生150810.24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为1008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

关于范海生提出的财产损失1000万元,沈阳高新区法院认为,因未对范海生实施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范海生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决定不予支持。

范海生告诉澎湃新闻,因为这起冤案,前前后后打官司光律师费他就花费了30多万元,沈阳高新区法院作出的15万元国家赔偿决定还不到律师费的一半,因此他不服。

申请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范海生向沈阳中院提出申请:1.撤销(2025)辽0192法赔1号决定书第二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认定,请求支持他主张的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撤销(2025)辽0192法赔1号决定书第四项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驳回决定,请求赔偿他财产损失1000万元;3.明确(2025)辽0192法赔1号决定书中的侵权范围,要求在全国性媒体及他的合作企业所在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其中,关于“申请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一项,上述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指出,第一,申请人系民营企业家,本次错误羁押给申请人造成严重后果,给申请人的经济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第二,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和过错,是导致本案错案的重要原因。沈阳市高新区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第三,本案的纠错过程十分困难,持续三年四个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范海生认为,法院未评估前述因素对申请人精神造成的毁灭性打击以及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和过错,仅以“当地生活水平”为由酌定5万元,显属裁量失衡。

申请100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

此外,范海生在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中指出,赔偿义务机关对财产损失认定错误,公检法的此次违法羁押对申请人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直接导致申请人财产损失至少1000万元。

他主张的事实依据为:侦查机关行使侦查职权时,破坏申请人的保险柜、文件柜等财物。该案直接导致申请人与合作企业的合作终止,致使申请人不仅损失了巨额收益,更损失了巨大的商业机会和市场。申请人公司是某国际重大赛事运动员抗菌餐具供应商,本次错误处理直接导致申请人丧失该商业合作,给申请人造成巨额的损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因此,范海生请求赔偿他财产损失1000万元。

此外,范海生还指出,原审法院未明确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赔礼道歉,对此申请沈阳中院进行明确。

范海生案时间线

2021年3月25日,范海生被沈阳市公安局以涉嫌假冒专利罪刑事拘留。

2021 年4月21日,范海生被沈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1年10月22日,范海生被沈阳高新区法院采取取保候审。

2022年10月22日,范海生被沈阳高新区法院采取监视居住。

2022年12月28日,沈阳高新区法院作出(2021)辽019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单处范海生罚金35万元。

2023年7月24日,沈阳中院作出(2023)辽01刑终137号,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24年6月27日,沈阳高新区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沈高新检撤诉〔2024〕1号)。

2024年6月27日,沈阳高新区法院作出(2023)辽0192刑初44号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

2024年7月24日,沈阳高新区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沈高新检刑不诉〔2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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